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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強
被告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7號、106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書包壹個、氣動風槍柒支、銅管貳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曲莉莉無罪。

事實

一、王家強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第1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於105 年12月31日晚間9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曲莉莉,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徐玉珠將其子之書包1 個置放在店外其機車腳踏板處,且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靠近後,下手竊取上開書包,得手後旋即置放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而迅速騎車逃逸。嗣徐玉珠購物結束發覺遭竊,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11日凌晨4 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入內徒手竊取張旻樺所有之氣動風槍7 支、銅管2 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張旻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旻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家強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拿取張旻樺所有之氣動風槍7 支、銅管2 根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2月31日晚間並沒有騎乘BA3- 772號機車搭載曲莉莉,也沒有偷書包,當天是和朋友在一起,會前往中壢吉林二路之倉庫是因為伊之舅舅李明清叫伊去的,李明清說氣動風槍和銅管是他老闆要給他的,伊有問李明清那些東西可以賣多少錢,伊有拿1300元或1500元給李明清,之後伊把氣動風槍和銅管拿去給資源回收的阿嬤,伊不知那些東西不是李明清的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之妻曲莉莉於105 年12月31日晚間9 時49分許,搭乘一名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由該騎乘機車之男子下手竊取徐玉珠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1 個,得手後旋即置放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搭載曲莉莉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玉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106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 頁),並經證人曲莉莉於警詢及本院詰證無訛(參偵卷一第2-4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 166 頁),另有BA3- 772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佐(參偵卷一第20-24 頁),且為被告王家強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即被告之妻曲莉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案發當天是王家強騎乘機車載伊,到現場時伊也不知道王家強為什麼要拿書包,可能是因為跟伊吵架,就順手拿書包要攻擊伊,後來王家強把書包丟到垃圾車,伊有看到裡面有書和鉛筆盒等語(參偵卷一第16-17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166頁),經核證人曲莉莉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曲莉莉身為被告王家強之妻,二人並無仇怨,證人曲莉莉尚且欲為被告王家強開脫而稱:王家強沒有要偷的意思,應該只是當時二人騎機車時吵架,王家強順手拿起來攻擊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第164-165 頁),自足徵證人曲莉莉證稱上開時地確為王家強騎乘機車、且王家強有拿取徐玉珠置於機車踏板上之書包,嗣後並將書包棄置於垃圾車等節,應屬實情,被告王家強所辯自無足採。

⒊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畫面所示:

①於畫面時間21:49:57至21:50:04時,一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一身穿白色外套之女子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騎乘至被害人之機車左側停下。

②於畫面時間21:50:05至21:50:08時,該騎車之男子彎腰拿取置於被害人之機車踏板上之物品,並置於自己騎乘的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白色外套女子離去。(參本院卷一第26頁)可見並無證人曲莉莉為被告王家強開脫之「王家強是要拿書包攻擊伊」之情事,而被告王家強拿取徐玉珠置於機車踏板上之書包後,隨即置於自己所騎乘機車踏板上並迅速離去,甚且事後將書包棄置於垃圾車,均足認被告王家強有將該書包據為己有而竊取該書包之意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家強上述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王家強於106 年1 月11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入內拿取張旻樺所有之氣動風槍7 支、銅管2根等情,業據被告王家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旻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參106 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且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查(參偵卷二第26頁、第41-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疑。

⒉被告王家強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伊經過時發現有氣動風槍及銅管,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所以徒手搬到車上等語(參同上偵卷二第6 頁背面),而於偵查中改稱:是一位「林世謀」找伊,稱他表哥有不要的東西要回收,「林世謀」叫伊搬去賣,伊認為只值2 、300 元,所以拿了3 、500 元「林世謀」,伊拿的東西就給資源回收的阿婆等語(參偵卷二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翻稱:是伊之舅舅李明清叫伊去載,李明清要跟伊借錢,且說那些東西是他老闆不要的,伊問李明清那些東西可以賣多少錢,伊拿了1300元或1500元給李明清,之後把那些東西給資源回收的阿嬤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觀之被告先後就自行發現或受人所託前往、若受人所託究係「林世謀」或其舅舅李明清、因之交付之金額為何,竟皆有如此大之差異,其事後辯稱係受「林世謀」或李明清所託前往,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再被告其時係獨自一人自行前往,其若受「林世謀」或李明清所託,為免撲空或日後有所爭議,自必要求「林世謀」或李明清與原物主聯繫,或其自行與原物主聯繫後,方始前往,否則何以得知欲拿取之物品放置於何處,更無趁天黑無人之際自行前往拿取者,是被告所辯「林世謀」或李明清委託其前往拿取,均無足採信。

⒊再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之氣動風槍放置於倉庫內側,且原擺放於鐵架上、周遭尚有其他物品放置、該倉庫之物品擺放整齊、陳列亦井然有序等情(參偵卷二第41-42 頁),若被告僅自外經過,尚且無法一眼即可得知其內放有氣動風槍及銅管,況依該倉庫物品陳列之方式,更無足使被告誤會為他人不要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家強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家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書包1 個、氣動風槍7 支、銅管2 根,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莉莉與王家強為夫妻,2 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由王家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曲莉莉,沿途隨機挑選行竊目標,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徐玉珠入店購物,將其子書包置放在店外其機車腳踏板處,無人看顧,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曲莉莉在旁把風,王家強下手竊取書包,得手後2 人旋即騎車逃逸。嗣徐玉珠購物結束發覺遭竊,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曲莉莉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曲莉莉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曲莉莉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徐玉珠之證述、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8 張為論據。訊據被告曲莉莉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跟王家強一起偷書包,當天王家強騎車載伊,不知王家強為何要去拿別人的書包,後來伊有看到王家將書包丟到垃圾桶,伊在警察局也沒有說是王家強提議要偷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曲莉莉於上開時地搭乘由王家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由王家強下手竊取徐玉珠所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1 個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為被告曲莉莉自承無訛,且經證人徐玉珠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參

甲、有罪部分),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畫面所示:

①於畫面時間21:49:57至21:50:04時,一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一身穿白色外套之女子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騎乘至被害人之機車左側停下。

②於畫面時間21:50:05至21:50:08時,該騎車之男子彎腰拿取置於被害人之機車踏板上之物品,並置於自己騎乘的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白色外套女子離去。(參本院卷一第26頁)自未見被告曲莉莉有下手行竊之舉,再同案被告王家強行竊之時間僅數秒間,亦無從自上開現場監視光碟畫面中見被告曲莉莉有任何張望、把風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曲莉莉乘坐於機車後座,即認其有參與竊盜之犯行。

㈢至被告曲莉莉於警詢時雖於員警詢問何人提議行竊、何人動手竊取時,警詢筆錄之記載為「都是王家強」,另於員警詢問當時竊得何物、如何處分及為何竊取時,警詢筆錄之記載則為「我們只竊得課本,我們就隨便丟在路上收垃圾的垃圾車內」、「因為想偷現金或值錢的東西變賣」等語(參偵卷一第3-4 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曲莉莉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則可見其與員警之對話過程應為:「警:騎車的是誰?曲:王家強。警:你是後座乘客?曲:嗯。警:騎乘BA3-772的是誰?曲:車主?警:不是,是誰載你的?曲:王家強。警:你先生王家強?曲:他的動作很奇怪,書包掛在那裡,他的動作就。警:當時誰提議行竊?誰動手行竊?曲:王家強。警:都是王家強啦厚。警:當時偷到什麼東西?你們做什麼用途?曲:他可能是動作而已,他沒有有心要拿。警:對啦!書包裡面的書你們要幹嘛?曲:書包的書我不曉得,我跟他講要送回去,可是那天下雨就沒送。警:沒有送,丟掉了是不是? 隨便丟棄啦,丟了東西不知道啦厚!當時只偷到書而已啦! 因為沒有值錢的物品,就把它丟掉是不是?曲:對,我看他動作不知要幹嘛。警:少來啦!你當時坐後座,少來。曲:對。警:少來啦!你們當時偷到什麼東西啦? 講啦! 是不是有黃金珠寶?曲:蛤?黃金珠寶?警:書包裡面有什麼東西啦?曲:我沒看。警:少來,快點啦! 做一做回去了,書包裡面有什麼東西啦? 就課本而已嘛,是不是沒有作用?曲:對啦。警:後來這些東西咧?曲:丟了啊。警:丟到哪裡。曲:丟到垃圾車。警:課本因為不值錢,就把它丟了啦厚?曲:我在旁邊我不知他要幹嘛,我就沒理他了。警:這都是你啦?這件白色的?曲:(聽不清楚)警:為何要偷這書包啊?曲:我不知道啊!警:少來啦!曲:不是我拿的,我在後面。警:是不是想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啦?曲:要問他拿的人。警:你不是要拿那個東西,要去讀書啊!曲:他拿的人。警:不要再跟我講他可能了啦!曲:我不知道。警:你在這邊亂講沒關係,去檢察官那邊反而讓人生氣啦!曲:我不知道他拿那個幹嘛。警:是不是想看有沒有值錢的啦?曲:應該是這樣啦!警:是不是啦?曲:是。警:你跟這個被害人有沒有認識?曲:沒有。警:都沒有啦厚!有沒有金錢糾紛?曲:(聽不清楚)警:你先生叫王家強,他會不會來?曲:(聽不清楚)警:你們為何要選這個目標?偷竊的目標?如何選取?曲:我們沒有計劃(後面聽不清楚)警:看到好下手是不是?曲:我看到他這樣子。警:就隨機的好偷的,看到就偷就對了。警:剛講的內容實不實在?曲:有。警:有沒有補充意見?曲:(聽不清楚)警:王家強在何處?不知道?曲:在網咖。警:現在有網咖嗎?曲:聽不清楚。警:找不到他就對了啦厚!」(參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27 頁)則觀諸被告曲莉莉於警詢時係表示為王家強一人所為,其等未事先謀議、亦不知王家強行竊之因等語,是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有所誤,因之本件自難以有誤之警詢錄筆記載,而認被告曲莉莉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曲莉莉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