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梓軒
- 被告
- 洪廷維
- 被告
- 黃宗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41號、第10561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稱本案共犯尚有綽號「阿寶」之人,但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語(見偵字第8541號卷第7 頁背面、第14頁背面),被告丙○○於不知本件之嫌疑人為何人之時,主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揭犯行,有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字第10561 號卷第6 頁、第15頁),堪認被告丙○○妨害自由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債務糾紛,逕自將告訴人乙○○強押上車並帶往汽車旅館禁錮,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兼衡被告等人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或由共犯提供予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狼牙棒1把 │ 8 │手套3對 │
├──┼───────────┼──┼───────────┤
│ 2 │短刀1把 │ 9 │口罩3只 │
├──┼───────────┼──┼───────────┤
│ 3 │鐵鎚1把 │ 10 │黑帽1頂 │
├──┼───────────┼──┼───────────┤
│ 4 │短武士刀1把 │ 11 │白帽1頂 │
├──┼───────────┼──┼───────────┤
│ 5 │鐮刀1支 │ 12 │膠帶1捲 │
├──┼───────────┼──┼───────────┤
│ 6 │塑膠管(熱熔膠條)1支 │ 13 │電擊器1個 │
├──┼───────────┼──┼───────────┤
│ 7 │鐵管1支 │ 14 │戒具(手銬及腳鐐)2副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41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侵訴字第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假釋迄今未撤銷。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經臺
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
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丙○○前因服役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
第2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
,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洪竑薳(音譯,另簽分偵辦)與乙○○前有債務糾紛,洪
竑薳之友人甲○○、戊○○2人(所涉強盜、傷害等犯行,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孟吉(音譯、另簽分偵辦)遂於民
國106 年4 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
車旅館內,共同謀議前往乙○○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44巷36號居處尋找乙○○,並邀約丙○○(綽號:阿寶、兔
寶)共同前往,眾人謀定後並通知洪竑薳,由洪竑薳送手銬
及腳鐐至上開汽車旅館予甲○○,後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
3 時許,由戊○○聯絡吳季霖(所涉強盜等犯行,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戊○○及丙○○一同先至陳孟吉位在新北市林口區
某住處,由陳孟吉提供狼牙棒、熱熔膠條、鐵棍及小短刀予
甲○○,後由不知情之吳季霖載送甲○○、戊○○、丙○○
一同至乙○○上揭居處附近等待,嗣見乙○○與其女友李品
儀一同返家,丙○○與甲○○、戊○○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丙○○、甲○○、戊○○分戴棒球帽、口罩
後下車,戊○○持金色狼牙棒、甲○○持未開鋒之武士刀、
丙○○持熱熔膠條,下車共同毆打乙○○及李品儀,致乙○
○、李品儀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乙○○見
狀即答應上車,戊○○指示不知情之吳季霖駕駛該車搭載丙
○○、甲○○及乙○○一同至位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
379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在車上時,由甲○○持未開鋒之武
士刀抵住乙○○,由丙○○拿出預備之手銬、腳鐐,銬住乙
○○之雙手及雙腳,並將乙○○之雙眼以布條矇住,甲○○
亦再於該布條加貼膠帶,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到達天堂
鳥汽車旅館,由戊○○下車登記住宿後,戊○○、甲○○及
丙○○將銬有手銬、腳鐐之乙○○帶往該旅館611 號房,由
戊○○、甲○○、丙○○將乙○○帶往房內後在房間浴室內
與乙○○協商債務問題,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長達
5 小時。嗣於106 年4 月16日10時42分許,乙○○確認戊○
○、甲○○仍睡著未醒,趁隙帶著手銬、腳鐐逃出該房間,
且因雙眼被膠帶矇住而在汽車旅館房間外車道上徘徊,為天
堂鳥汽車旅館值班主任陳亭豪透過旅館監視器發現而前往查
看,因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2時許至上開611 號房內逮
捕正在房內熟睡之戊○○、甲○○(丙○○於當日清晨7 時
許離開房間),並在房內化妝桌上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狼牙棒
、短刀、鐵鎚、短武士刀各1 把、鐮刀、塑膠管(熱熔膠條
)、鐵管各1 支、已使用過之手套6 只(3 對)、已使用過
口罩3 只、黑帽1 頂、白帽1 頂、膠帶1 捲、電擊器1 個、
戒具(手銬及腳鐐)2 副。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李品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天堂鳥汽車旅館值班主任陳亭豪於警詢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天堂鳥汽車旅館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
本署勘驗筆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被害人乙○○傷
勢照片共9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
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 人與洪竑薳及陳孟吉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各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上開扣案物中,
鐮刀、未開鋒之武士刀及黑色棒球帽、口罩均為被告及其他
共同正犯,為被告3 人實施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之用,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