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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龍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廖國龍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15分許,行經呂理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時,因缺錢花用,見該住宅之3 樓窗戶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支,自上開窗戶爬進呂理國之前開住處後,欲竊取屋內財物,惟在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呂理國所發現,始未得逞。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員警巡邏經過上址,而當場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同前卷第18至19、24至26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實行,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與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