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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34號、第4219號、第433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5 年11月10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徒手竊取置於辦公桌上、楊蘭鳳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NOTE4 、粉紅色)1 支。

㈡於同年月20日11時55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號「大東理髮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賴美靜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NOTE5 、金色)1 支,及李富福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藍色)1 支。

㈢於同年月24日11時25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振通中藥行」內,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吳聿禾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型號G4、咖啡色)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顧玉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蘭鳳、證人江兆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靜、李富福、證人即被害人吳聿禾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賴美靜、李富福之行動電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2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90日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4 月2 日縮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7 月1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決心,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第4219號偵卷第4 頁),暨與告訴人賴美靜、李富福達成和解並約定於一定期日前賠償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之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NOTE4 、粉紅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1 支;犯罪事實㈡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NOTE5 、金色,價值1 萬5000元;藍色,價值4000元)各1 支;犯罪事實㈢所示LG牌行動電話(G4、咖啡色、價值8000元)1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賴美靜、李富福、被害人楊蘭鳳、吳聿禾,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  │                                              │
├──┼───┼───────────────────────┤
│ 一 │  ㈠  │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NOTE4 、粉紅色│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  ㈡  │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NOTE5 、金色)│
│    │      │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藍色)各壹支,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  ㈢  │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牌行動電話(G4、咖啡色)壹支│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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