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萬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萬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程萬里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⑥⑦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程萬里所竊得被害人劉榮輝之水龍頭5 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仟元,此據被害人劉榮輝於警詢時陳明;另竊得被害人邱敏泓之水龍頭1 支,價值為380 元,此據被害人邱敏泓於警詢時陳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萬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程萬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各次得財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等造成之財損仍屬輕微,雖如是,然未盡賠償之責,難認有善彌己咎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胥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5 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依然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無」,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水龍頭共6 支,經變賣得款35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又全數未經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