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98號、第111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大皮包壹個、棕色小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晚間11時4 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之不詳車牌號碼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02 號,應予更正)之家樂福賣場3 樓停車場,見元發買賣有限公司所有由莊英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不明物品敲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二)於105 年5 月23日晚間7 時4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無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之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青埔高爾夫球練習場停車場,見謝禎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不明物品敲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二、簡承宗明知其未得謝禎東同意或授權,於竊得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謝禎東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於簽帳單上偽造謝禎東之署名「謝禎東」共4 枚,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簡承宗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謝禎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謝禎東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承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英志、證人即告訴人謝禎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證人林勝雄於偵訊;證人郭欣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21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至11頁反面、36至37、46至47頁、106 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3至44頁反面、47至48、50至51、73至74、78至79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至16頁反面、偵查卷二第11至15頁反面、62、69至7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以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附表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謝禎東名義,在附表叁為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謝禎東」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叁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 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無法全部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所犯附表參所示之4 次犯行,雖均持謝禎東同一持卡人之信用卡,然發卡銀行、詐騙商家、詐騙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均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主張,就附表參所示之4 次犯行,應論予接續犯一罪,顯然無據。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 次竊盜罪、事實欄二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是縱被告上開案件得與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信用卡,並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盜刷信用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表。
四、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二)、二中,本件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叁所示之刷卡金額,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如附表叁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謝禎東」簽名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叁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之本體,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物,又係特約商店合法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附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未扣案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 張、信用卡共2 張,係其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品項 │ ├──┼──────────────┤ │ 一 │黑色包包1 個 │ ├──┼──────────────┤ │ 二 │三星手機(IMEI序號不詳)1 支│ ├──┼──────────────┤ │ 三 │黑色皮夾1 個 │ ├──┼──────────────┤ │ 四 │現金新臺幣8,000元 │ ├──┼──────────────┤ │ 五 │身分證1 張 │ ├──┼──────────────┤ │ 六 │健保卡1 張 │ └──┴──────────────┘ 附表貳: ┌──┬──────────────┐ │編號│品項 │ ├──┼──────────────┤ │ 一 │棕色大皮包1 個 │ ├──┼──────────────┤ │ 二 │棕色小皮夾1 個 │ ├──┼──────────────┤ │ 三 │身分證1 張 │ ├──┼──────────────┤ │ 四 │汽車駕照1 張 │ ├──┼──────────────┤ │ 五 │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 │ ├──┼──────────────┤ │ 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叁: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簽帳單上偽造│ 主 文 │ │ │ │ │臺幣) │之署名 │ │ ├──┼──────┼──────┼──────┼──────┼─────────┤ │ 一 │105 年5 月23│桃園市中壢區│21,300元 │「謝禎東」署│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 │ │日晚間8 時1 │中央西路一段│ │名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分許 │68號之日上服│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飾行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謝禎東」署名壹枚│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 │ │叁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二 │105 年5 月23│桃園市中壢區│5,176元 │「謝禎東」署│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 │ │日晚間8 時14│中正路200 號│ │名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分許 │之新東陽中壢│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門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謝禎東」署名壹枚│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柒拾陸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三 │105 年5 月23│桃園市中壢區│3,990元 │「謝禎東」署│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 │ │日晚間8 時25│中正路203 號│ │名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分許 │之大統童車玩│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具行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謝禎東」署名壹枚│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 │ │ │ │ │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四 │105 年5 月23│桃園市中壢區│41,900元 │「謝禎東」署│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 │ │日晚間8 時34│中正路202 號│ │名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分許 │之燦坤3C中壢│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中正店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謝禎東」署名壹枚│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 │ │ │ │ │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