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38 號、第19767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並無出售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carousell 」網站上刊登出售APPLE 廠牌IPHONE 5S 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熊雅純於105 年4 月19日某時,在「旋轉拍賣carousell 」網站看見該則訊息即在該網站與乙○○聯繫,乙○○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傳送照片及陳述商品現況並允諾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成交之方式,使熊雅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37分許前」),在宜蘭大學圖書館內,以行動電話中之網路郵局AP P匯款5,500 元至乙○○指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該帳戶實係乙○○欲向不知情之通訊行老闆潘際愛購買行動電話1 支(HTC 牌,Desire728 型號),而潘際愛提供予乙○○匯款之帳戶,乙○○係詐欺熊雅純為其支付購買該HTC 行動電話價金之一部。嗣因乙○○並未將熊雅純下標購買之IPHONE 5S 型號手機寄予熊雅純,熊雅純始知受騙。
㈡乙○○並無出售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28分許前之不詳之時間,在「旋轉拍賣carousell 」網站上刊登出售APPLE 廠牌IPHONE 5S 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於105 年5 月30日某時,李○宇(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顯示乙○○知悉其為少年)在「旋轉拍賣caro usell」網站看見該則訊息即在該網站與乙○○聯繫,乙○○自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起,以陳述商品現況並允諾以4,500 元成交之方式,致李○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三芝郵局臨櫃匯款4,500 元至乙○○指示不知情之張智勝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而乙○○另對張智勝表示,該筆款項係其叔叔所匯,供其家族辦喪事之用,張智勝因而先將其身上之現金4,500 元交付予乙○○。嗣因乙○○並未將李士宇下標購買之IPHONE 5S 型號手機寄予李○宇,李○宇始知受騙。
㈢乙○○欲取得「星城ONLINE」遊戲網站之遊戲幣,卻缺錢購買,先向「蝦皮拍賣」網站上不知情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賣家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欲購買價值1,500 元之遊戲幣,而取得購買遊戲幣之付款帳戶(為玉山銀行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配合辦理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虛擬帳戶對應之解款帳戶為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此帳號詳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26分許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遊戲光碟之訊息,於丙○○瀏覽該則訊息並以該網站之對話功能向其洽詢時,對丙○○佯稱其確有販賣遊戲光碟之真意,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26分許,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500 元至乙○○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乙○○便以此筆款項作為向甲○○購買遊戲幣之對價。而因有此筆款項匯入,「蝦皮拍賣」網站即對甲○○為出貨通知,甲○○因而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32分許後不久在「星城ONLINE」遊戲網站上將價值1,500 元之遊戲幣轉給乙○○。嗣丙○○遲未收到遊戲光碟,亦遭乙○○封鎖聯繫方式,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熊雅純、李○宇、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潘際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智勝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網路郵局APP 匯款紀錄、拍賣手機之廣告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5 年5月18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5000003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讓渡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5 年8 月16日105東桃字第005 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5 年9 月13日105 東桃法字第081 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4 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 60301305號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27053號函、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6 年5 月26日一博愛字第00116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6 月6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606030號函、網銀國際106 年5 月24日網字第10605123號函暨檢附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相關IP使用者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詐得之各該款項5,500 元、4,500 元、1,5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