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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益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5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陸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捌點柒貳肆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陸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捌壹公克及微量愷他命,含包裝袋陸只)、愷他命香菸捌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6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106 年3 月27日1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而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即愷他命之犯意,自106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3 居所,及同日凌晨5 時許起訖至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內,接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與未成年之黃○蓉(86年1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施用。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1.6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6077公克,含包裝袋2 只)、愷他命香菸10支(鑑驗2 支,剩餘8 支)、愷他命7 包(驗前合計淨重18.732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7247 公克,含包裝袋7 只)、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81公克及微量愷他命,含包裝袋6 只)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35707號鑑定書 。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1.6077公克,含包裝袋2 只)、愷他命香菸10支、愷他命7 包(驗餘合計淨重18.7247 公克,含包裝袋7 只)、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81公克及微量愷他命,含包裝袋6 只)及吸食器1 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 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3.其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黃○蓉,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自衹構成實質上一罪。

4.又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即愷他命與未成年人黃○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復將毒品轉讓予未成年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1.6077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愷他命7 包(驗餘合計淨重18.7247 公克,含包裝袋7 只)、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81公克及微量愷他命,含包裝袋6 只)、驗餘之愷他命香菸8 支,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含前述愷他命之香菸2 支),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