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嘉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3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嘉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㈠、粉末檢品3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 │ │(含包裝袋3 只) │ 重2.14公克,合計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0.72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 │ │ 偵卷第46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白色結晶4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0│ │ │命4 袋(含包裝袋4 只│ .7170 公克,淨重9.5730公克,取樣0.0929公克,驗│ │ │) │ 餘淨重9.4801公克。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 │ │ 稽(見偵卷第57、58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