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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蕭文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①所示之罪刑已先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蕭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 條第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部分,被告顯係為迫使告訴人簽發票方將之毆打成傷,是此傷害之舉要屬恐嚇取財行徑之一部分,彼此間自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游竣翔、被害人王聖富等二人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復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另曾於99年7 月至100 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91號、第1695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按,雖前揭各犯行之時間係在①之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11月14日之前,倘經判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前述①之罪刑既已於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與②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或須與如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然至今未履行分毫,稽此實難認之深具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知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正在監執行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本票1 紙,被告係獲自恐嚇取財之途,核屬「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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