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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第5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30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5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盤檢,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59公克,含包裝袋2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59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分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59公克,含包裝袋2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業經丟棄不復尋得,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該注射針筒及玻璃球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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