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謝在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肆貳玖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袋柒個均沒收。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12月26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18行所載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純值淨重」,應更正為「純質淨重」。
㈢證據補充:
1.被告謝在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23頁)
三、被告前經如附件暨前開更正、補充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前經處遇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予以起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補充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競合而不另論罪,但仍屬整體行為之環節及量刑審酌對象),足見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4至55頁、60頁,驗後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之物(本院106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磅秤1 個、分裝袋7 個,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相同頁數),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