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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肆伍公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冠騰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0公克,驗餘毛重0.2945公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冠騰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0公克,驗餘毛重0.2945公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

1.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0公克,驗餘毛重0.294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內有海洛因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可佐,上開扣案物與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0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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