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曉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合計毛重肆點伍肆公克,使用貳ML甲醇洗下針筒內殘留鑑驗)及殘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曉燕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原載「105 年1 月19日1 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40分」;「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待證事實」項原載「105 年1 月19日2 時40分」,應更正為「105 年1 月19日凌晨2 時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待證事實」項原載「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曉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此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顯見沾染第一級毒品不深,可責性相對輕輕,再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內殘存之海洛因(合計毛重4.54克,使用2ml 甲醇洗下針筒內殘留鑑驗)、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皆為第一級毒品,復均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又殘存之海洛因尤無從與附著之各該針筒及殘渣袋全數析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