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民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民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民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4 年,並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8 月3 日、105 年4 月2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3 月2 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2 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且刑法第76條亦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76條立法意旨則為:「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復佐以刑法第75條第2 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規定,可知新刑法對於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係以是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之」之要件,至於緩刑已否期滿,則非判斷應否准予撤銷緩刑之據,縱使緩刑期滿,只要聲請撤銷緩刑合於上開規定(即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民炎前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因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 萬元,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均緩刑4 年,業於102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之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 年7 月2 日起算,至106 年7 月1 日期滿,嗣其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8 月3 日、105 年4 月2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3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又聲請意旨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等規定,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6 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坤庚106 執聲2091字第79682 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可稽。既後案之行為時(104 年8 月3 日、105 年4 月21日)及判決確定時(106 年3 月2 日)均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本件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程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於獲得前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復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詐取財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判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足認被告未有深自反省之意,絕非偶蹈法網誤罹刑典。且由受刑人前案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後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可知,受刑人在心態上僅為圖得個人方便及利益,而罔顧他人之財產權益,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守法之決心,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