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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鵬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鵬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34號(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交訴字第340 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7 月(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9 月,應予更正)起至103 年12月間,更犯共計17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即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7 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之期間,又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1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共14罪)、3 年8 月、3 年9 月、15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即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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