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368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巧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馮巧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 月30日凌晨2 時50分,先前往許福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新生五街40號住處欲行竊,為期能順利進入屋內,馮巧蓉竟以不明毒物塗於雞排上,再投餌於上址前庭院誘食許福光豢養成犬2 隻,致該2 成犬食用後中毒身亡後(涉犯毀損部份,業經告訴人許福光撤回毀損之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馮巧蓉與鍾光銓(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一同前往上址,由馮巧蓉推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許福光住處前庭園,以徒手方式竊取許福光所有之黑松樹1 棵,並將該樹放在鍾光銓桃園縣○○鄉○○○路0 段0號住處內,嗣於103 年5 月3 日,方透過友人將該樹返還予許福光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光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巧蓉於檢察官偵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緝卷第20頁背面)坦承不諱在卷,並據證人鍾光銓(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卷第73頁)、被害人即證人許福光於檢察官偵查中(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卷第52頁)證述明確在卷,復有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足認其確有加重竊盜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被害人住處庭園行竊,業據其供承無誤,且起訴書對此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該未上鎖之大門既係裝設於住家前方且可供通行出入,核屬「門扇」無疑,被告逕予推門入內,並未見有何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之情形,亦無另引「踰越」門扇之要件予以論罪之必要。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編號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編號㈢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經法院科刑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第6 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㈡綜觀沒收新制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松樹,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