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一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一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 段與新泰路357 巷口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一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公訴人依法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30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賣車為業、已婚、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