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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凱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詎其因需錢孔急,於報上見帳本出租、買賣之廣告,而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8 時3 分,假藉網路購物人員及郵局服務人員,向黎光桓佯稱因員工疏失而將導至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黎光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嘉義縣○○鄉○○路0 段000 ○00號1 樓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 萬9,985 元匯款至張智凱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智凱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6 年度易字第1452號卷第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易字第1452號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光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警局旗山分局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105 年1 月14日華圓存字第1050000010號函暨警示帳戶戶名張智凱於104 年9 月27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高雄市警局旗山分局偵卷第16至19、30、32、35、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為詐欺取財行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4 號、97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12 號、97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第4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2日,於103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作版模工作、日薪約1,400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受有報酬3,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易字第1452號卷第84頁),是該3,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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