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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紫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1.3574)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紫雲曾: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第1005號裁定分別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犯同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1 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犯同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ㄅ上開⑥、⑦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ㄆ上開④、⑤、⑧嗣經裁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ㄅ、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下午2 時40分許,曾紫雲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行走,其遇警巡邏,因其身上攜帶下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加速離開,員警乃上前盤查,其見員警下車,即將身上之下開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3574)。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行走,其遇警巡邏,因其身上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加速離開,員警乃上前盤查,其見員警下車,即將身上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此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且有查獲照片可憑,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警方違法搜索而得,自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紫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經送驗成份在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之施用毒品紀錄。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 000 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並姑念其上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完畢至本件約有4 年期間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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