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山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412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係來路不明贓物(宜藝臻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收受不詳年籍之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後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朱念慈所有)使用。嗣於105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許明山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永福西街口為警查獲。
二、許明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害人陳凱華於105 年4 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923 巷口失竊)係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4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許明龍(所涉竊盜罪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交付之上開車輛,後懸掛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使用。嗣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5 時許,許明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
三、許明山與許明龍(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駕駛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上開已註銷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使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路旁,以拖引方式,共同竊取楊國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許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凱華於警詢、偵訊,楊國鈞、朱念慈於警詢,宜藝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下稱9586號偵卷》第31至35頁、第89頁,105 年度偵字第11745 號卷《下稱11745 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79頁,105 年度偵字第14123 號卷《下稱14123 號偵卷》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第42至43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下稱1569號偵緝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訴卷第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9586號偵卷第36至42 頁、第44至48頁,11745 號偵卷第35至41頁,14123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26頁、第30至41頁、第49至50頁,1569號偵緝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21 頁);復有上開車號00-0000 號、V9-6170 號、8U-9322 號車輛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與許明龍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攫取他人財物,行徑大膽,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以及上開車輛扣案後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收受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車輛、竊取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自小客車,既均經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宜藝臻、陳凱華、楊國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參(見14123 號偵卷第41頁,9586號偵卷第40頁、11745 號偵卷第3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車輛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