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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俊逸

      黃梓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梓揚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俊逸顏稘倩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許間,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上午7 時許,自該處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被告徐俊逸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與黃成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徐俊逸聯絡被告黃梓揚到場,黃成奎則報警處理。於被告黃梓揚及穿著制服之員警宋漢振、楊國弘先後到場後,員警宋漢振欲對被告徐俊逸實施酒測,被告徐俊逸明知員警宋漢振正依法執行職務,因不欲進行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員警宋漢振。於員警宋漢振及楊國弘欲逮捕被告徐俊逸時,被告黃梓揚亦知悉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詎為阻止其等逮捕被告徐俊逸,而與被告徐俊逸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不斷徒手與員警宋漢振及楊國弘發生推擠、拉扯,適有員警陳政軒經過該處,見狀即上前支援,並向被告2 人使用防護型噴霧,被告黃梓揚明知員警陳政軒正依法執行職務,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員警陳政軒辱罵「他媽的噴什麼噴」等語。嗣經員警以強制力逮捕被告2 人後,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對被告徐俊逸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徐俊逸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成奎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員警宋漢振、楊國弘、陳振軒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黃梓揚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有與員警發生拉扯,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宋漢振、楊國弘、陳振軒證述藄詳,是被告黃梓揚此部分抗辯,當無足採。從而,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核被告黃梓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2 人間就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徐俊逸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98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 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係為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徐俊逸猶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於經警要求酒測時竟予以拒絕,口出穢語侮辱員警宋漢振,又為免遭員警逮捕,竟與被告黃梓揚一同和員警宋漢振、楊國弘發生拉扯,而共同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被告黃梓揚復對員警陳政軒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然被告2 人犯後尚知悔悟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各為高職肄業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現皆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徐俊逸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載,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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