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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恩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第1359號、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捌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 行「8 時許」更正為「11時許」、第4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補充為「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並於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二、被告於偵訊中未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6 年2 月22日凌晨0 時許(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我昨天下午5 時許到保安大隊自首施用,做完筆錄後也有來地檢署開庭等語。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下稱偵1359卷,第30頁、第49頁、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卷,下稱偵1344卷,第18頁、第34頁),是被告2 次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均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採尿檢驗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之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89241ng/mL、安非他命14858ng/mL,明顯高於前次採尿即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採尿檢出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18284ng/mL、安非他命2797ng/mL ,足認被告確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2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承辦員警對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配合員警就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調查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偵1344卷第7 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適用。查於105 年12月9 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檢驗後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試劑檢驗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 號卷第28頁),及於106 年2 月22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因鑑驗使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1.8576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106 年2 月23日扣案之粉紅色粉末2 包,經送驗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見偵1359卷第52頁),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106 年毒偵字第2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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