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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1.817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重大錯誤,均予刪除,並代之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 月13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不構成累犯,顯有違誤);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 g/m 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1.817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10鄰沙崙62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13日停止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戒毒偵
    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7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正雄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日晚上8時3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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