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以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以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簽中2 星者可得5,000 元」更正為「簽中2 星者可得5,2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以文在其位於桃園市○○路○○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透過電話接受其他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即與將該處開放給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無異,依上說明,應認其住所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應認其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6 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以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助長投機之風,有礙健全社會生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正面、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伊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約10萬元,先前說2 、30萬元是因為沒計算到伊被抓了之後,賭贏的人仍跟伊要錢,賭輸的則說伊被抓就不算而拒絕付錢,最後實際上只賺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所述尚未悖於常情,且就被告之營業期間及獲利可能性觀之,其所供承之10萬元確屬合理範圍,爰以10萬元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傳真機 │2 台 │ ├──┼───────────┼────┤ │ 2 │平版電腦 │1 台 │ ├──┼───────────┼────┤ │ 3 │計算機 │2 台 │ ├──┼───────────┼────┤ │ 4 │手寫簽單 │12張 │ ├──┼───────────┼────┤ │ 5 │傳真簽單 │12張 │ ├──┼───────────┼────┤ │ 6 │帳單 │5 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7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