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13、6614、66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聖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聖輝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前,見蘇婉妮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腳踏車1 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離去,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於106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1分許,騎乘來源不明之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00 ○0 號前,見李明生所有價值約2 萬元之白鐵熱交換器1 個置放在該處門外左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白鐵熱交換器後離去,嗣將其變賣後得款800 元供己花用。
(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阿國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52分許,由阿國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其抵達上開桃園市○○區○○里○○000 ○0 號前,由其下車徒手竊取李明生所有置放該處門外左右側價值約6 萬元之鈦管1 組及價值約1 萬元白鐵架1 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旋即搭乘阿國所騎之機車攜帶前開物品離去,嗣將上開鈦管1 組及白鐵架1 個出賣得款2400元後,與阿國各朋分1200元供己花用。
(四)嗣蘇婉妮、李明生等2 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婉妮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聖輝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上揭財物等節,與被害人蘇婉妮、李明生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區○○里○○000 ○0 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供稱:我是騎乘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腳踏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云云,惟被告騎乘至犯罪事實一(二)地點行竊之腳踏車,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為粉紅色,且經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害人蘇婉妮以彩色照片指認後確認並非其失竊之腳踏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18頁),可見被告並非騎乘犯罪事實一(一)中竊取之腳踏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甚明,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騎乘至犯罪事實一(二)之地點之腳踏車係來源不明,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另辯稱:我覺得被害人就上開鈦管1 組及白鐵架1 個陳報之價格太高,應該僅有數千元而已等語,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李明生是否可提供上開鈦管1 組及白鐵架1 個之產品型號,李明生回覆:上開鈦管1 組及白鐵架1 個都是客制化產品,由我跟不同廠商買材料後,部分請廠商加工,部分由我自己加工,所以我無法提供產品型號等資料,因為是客制化產品,故成本較高,但我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簡字卷第11頁),可見被害人李明生就上開鈦管1 組及白鐵架1 個所陳報之價格,非無所本,且衡諸被害人李明生既無另向被告求償之意,其並無刻意浮報失竊物品價格之必要,是上開鈦管1 組及白鐵架1 個之價格約為6 萬元及1 萬元,應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聖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與阿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20日、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歸還被害人失竊之財物,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衡酌被告各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有期徒刑各罪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1 台,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未發還告訴人之腳踏車1 台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行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財物後變賣所得之金額為8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明(見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雖被告嗣於本院106 年8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將白鐵熱交換器交給阿國,阿國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云云(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然衡諸常理,白鐵熱交換器既為被告個人行竊所得,其有何將其交予阿國任憑其處置之道理?是可見被告嗣後改稱其將白鐵熱交換器交與阿國處理云云,僅係為逃避日後可能遭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而為之虛詞,不足採信,其確將行竊之不法所得白鐵熱交換器變賣後取得價金800元堪以認定。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白鐵熱交換器變得之價金800 元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行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財物後變賣所得之金額為2400元,其與阿國各朋分1200元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明(見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雖被告嗣於本院106 年8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將鈦管及白鐵架賣掉了,大概賣了幾百元云云(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然經本院詢問其何以前後供述之變賣金額不一時,竟又改稱:鈦管及白鐵架賣掉1 人分1200元是我跟阿國講好的,但還沒賣掉我就入獄執行云云(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惟衡諸常情,如鈦管及白鐵架在尚未變賣前被告便已入監,其於106 年8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應不會直接供稱鈦管及白鐵架已經變賣掉,更不會以確認之語氣供述其與阿國1 人分1200元,故其供稱鈦管及白鐵架在其入監前尚未變賣乙節,已顯屬不實;又鈦管及白鐵架若確實僅賣得幾百元,被告應會於106 年8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即直言不諱,不至經本院以其前次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向其確認時,又刻意虛捏鈦管及白鐵架在其入監前尚未出賣之情節,是可見其供稱鈦管及白鐵架變賣所得僅數百元云云,亦不過為逃避日後可能遭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而為之虛詞,不足採信,其確將行竊所得鈦管及白鐵架變價為2400元後,與阿國各朋分1200元堪以認定。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鈦管1 組及白鐵架1 個變賣分得價金1200元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與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之犯罪所得沒收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如事實欄│如事實欄│卓聖輝竊盜,處拘役│ │ │一(一)│一(一)│一(一)│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 │所示 │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如事實欄│如事實欄│卓聖輝竊盜,處有期│ │ │一(二)│一(二)│一(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 │所示 │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如事實欄│如事實欄│卓聖輝共同竊盜,處│ │ │一(三)│一(三)│一(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所示 │所示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