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建華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1月4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 年7 月25日,係在105 年11月4 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5 年7 月5 日│民國105 年7 月25日│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5888號 │第4600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6198│105 年度壢簡字第19│ │ │ │號 │66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5 年10月5 日│民國106 年 3月 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6198│105 年度壢簡字第19│ │ │ │號 │66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5 年11月 4日│民國106 年3 月3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19228 號(易科罰金│10571 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