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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0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顧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玉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玉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且犯罪時間不僅均在各罪中最早裁判確定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前,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書、106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 及2 所列之各罪,前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定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附表編號3 所列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各罪,復經本106 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5 年2 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列之各罪,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各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書在卷可考,該前次已定執行刑合計為6 年2 月,此為內部界線,本院審酌自受此拘束,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5次 │有期徒刑3月共10次 │有期徒刑7月共2次 │├────────┼───────────┼───────────┼───────────┤│ │105 年08月27日、105 年│105 年08月01日、105 年│105 年08月06日、105 年││ 犯 罪 日 期 │09月19日、105 年09月25│08月15日、105 年09月06│09月08日 ││ │日、105 年10月04日、 │日、105 年08月09日、 │ ││ │105 年09月29日 │105 年07月27日、105 年│ ││ │ │10月20日、105 年09月15│ ││ │ │日、105 年10月17日、 │ ││ │ │105 年08月31日、105 年│ ││ │ │09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9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59 號││ │等 │等 │等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9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9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02月16日 │106年02月16日 │106年02月16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9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9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 ├────┼───────────┼───────────┼───────────┤│判 決│判 決│ │ │ ││ │確定日期│106年03月02日 │106年03月02日 │106年03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否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執字第2518號 │106 年度執字第2519號 │106 年度執字第5461號 ││ ├───────────┴───────────┴───────────┤│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 年6 月。 ││備 註│2、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 年。 ││ │3、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 ││ │4、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5年2月。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12日7 時20分│105年11月19日 │ ││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 ││ │2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 ││ │、106 年度毒偵字第698 │、106 年度毒偵字第698 │ ││ │號 │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07月20日 │106年07月20日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 ││ ├────┼───────────┼───────────┼──────────┤│判 決│判 決│ │ │ ││ │確定日期│106年08月14日 │106年08月14日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2518號 │106 年度執字第2519號 │ ││備 註├───────────┴───────────┤ ││ │附表編號4 至5 所列之各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 ││ │字第81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0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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