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0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煥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沒字第1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執行中,除了每月作業的作業金外並無任何金錢收入的方法,而生活中的生活開銷、醫療支出等,都是家人支出才得以維持,受刑人極有誠意來繳罰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犯罪所得,並願意扣繳每月的作業所得,而保管金部分實為家人所資助,然每月生活開銷,購買香菸每月就要900 元了,清潔用品等物品在1,000 元上下,掛號看診1 次掛號費150 元,藥品負擔70元左右,若一個月看診2 次就需要440 元,加總每月開銷最少需2,500元,而且還不能購買水果、麵包、零食,這些都可以調閱受刑人消費紀錄可證明。若每月只保留1,000 元為生活費用,確有困難之處,懇求在保管金部分能保留3,000 元供受刑人生活所需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3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而以桃園地檢署106 年9 月25日桃檢坤辛105執沒1105字第89558 號函請新竹監獄,每月保留1,000 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桃園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經查,保管金縱係受刑人家屬或親友寄入而由監獄代為保管,然亦屬受刑人之財產,可為強制執行沒收之標的,已如前述,且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釋在案。是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依前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而受刑人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本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因認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