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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珮如林姿秀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俊麒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麒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江俊麒因其女友陳雅秀與其分手,心生怨懟,其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房屋係陳雅秀及其外婆黃陳玉蘭同住之居所,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上午7 、8 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生曜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一部分之汽油倒入其隨手於路邊撿拾容量為600 毫升之寶特瓶內,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攜帶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至陳雅秀上開居所後方與該居所相連之倉庫,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沿該倉庫牆壁潑灑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倉庫牆面即開始起火燃燒,上開火勢造成倉庫內部物品、裝潢及梁柱嚴重碳化與燒失、牆壁嚴重變色與碳化、桌椅及屋頂鐵皮嚴重彎曲與變形,幸經黃陳玉蘭及時察覺,經消防隊至現場搶救,上開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於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俊麒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第87至88頁、第108 至109 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陳雅秀於偵查中、證人即陳雅秀之舅舅黃政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陳雅秀之母黃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嚴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黃文吉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雅秀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98至99頁;證人黃政鎧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97至98頁;證人黃貴美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99頁;證人嚴春妹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26頁、第100 頁;證人黃文吉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字卷第31頁)、錄音譯文1 份(見偵字卷第32頁)、生曜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1 紙(見偵字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37至74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16 頁及反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使房屋主體結構發生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尚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潑灑汽油後再點火引燃,然其刻意選擇離客廳、臥室等主要活動空間較遠之倉庫牆壁引燃火勢,而除此之外,未再執意為其他放火之行為,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修繕該房屋遭燒失及碳化之部分,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41頁)及修繕後房屋照片共23張(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另本件火勢經即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前女友陳雅秀與其分手,竟貿然對本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其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斟酌本案火勢旋經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修繕房屋遭燒失及碳化之部分,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41頁)及修繕後房屋照片共23張(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頁)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裝有上開汽油之寶特瓶,為被告隨手於路邊撿拾之物,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然該打火機業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卷第50頁反面),復審酌該打火機本身價值甚為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所犯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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