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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謝順輝涂偉俊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義雄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參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禁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楊義雄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包」之人購買海洛因1 包(查獲時毛重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獲時毛重1.25公克)而持有之。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1 樓,無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彭智華、詹侑霖施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前住處為警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義雄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義雄,固坦承確實有向綽號「小包」購買海洛因1 包並持有之,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左右在住處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志華、詹侑霖施用,辯稱: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彭志華合資購買的,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彭志華、詹侑霖施用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楊義雄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某日,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包」之人購買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而持有之,而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被告楊義雄、證人彭志華、詹侑霖確實有在現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並經警方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義雄坦認,核與證人彭志華、詹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450號鑑驗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詹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1 樓查扣到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楊義雄的,是被告楊義雄提供給我和綽號小黑之彭志華施用,被告楊義雄拜託我和彭志華修理摩托車所以無償提供給我們施用,當時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跟小黑問被告楊義雄可否施用嗎?被告楊義雄說:「可以」,我跟小黑才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彭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楊義雄的,因為楊義雄拜託我及詹侑霖修理摩托車,所以無償提供給我和詹侑霖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6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3頁正反面)相符,堪認被告楊義雄確實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1 樓,無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彭智華、詹侑霖施用無訛。

㈢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彭志華合資購買,伊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楊義雄於警詢時先供稱:該1 小包安非他命伊不知道是誰的(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續於偵查中改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彭志華、詹侑霖自己帶來的」(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後於本院106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再改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彭志華的」(見審訴卷第18頁反面);末於本院106 年12月7日審判程序再改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彭志華合資購買的」(見訴字卷第56頁反面)。被告楊義雄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偵查、本院一共有4 次不同供述說法,且內容前後矛盾,何者究為真實可採,已不無疑問。

⒉而證人彭志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詹侑霖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楊義雄無償轉讓與渠等施用等節,觀之被告楊義雄上開前後不一致的供述,本院審酌證人彭志華、詹侑霖於偵查中、證人彭志華於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言,而渠等均與被告楊義雄無任何糾紛、恩怨,不致甘冒偽證重責而誣指被告楊義雄,堪認證人彭志華、詹侑霖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證人彭志華、詹侑霖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楊義雄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僅為淨重1.25公克,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義雄轉讓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同條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義雄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楊義雄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楊義雄係在同一時間及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償轉讓與證人彭志華、詹侑霖,乃屬一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彭志華、詹侑霖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被告楊義雄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義雄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03公克及外包裝袋1 個),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450號鑑驗書1 份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26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45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楊義雄本案轉讓予證人彭志華、詹侑霖等情,此業經證人彭志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詹侑霖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是包含包裝袋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