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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訓墉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訓墉(原名李育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㈠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石門山○○大酒店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崇德哥」之男子處受讓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於104 年7 月中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夜市向某攤販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8 所示武士刀1 把後而持有之。㈢復因於105 年10月3 日與他人發生衝突,為避免他人尋仇遂謀與其亦擁搶自重之友人楊懷毅(通緝中另行審結)結合,以強化自身之防禦力量,二人乃共同基於持有對方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或列管刀械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4 日12時20分許,李訓墉攜帶前揭槍彈刀械,楊懷毅則攜帶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0顆,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上某OK便利商店旁空地會合後而共同持有對方之槍彈或刀械。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李訓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楊懷毅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與賴華街口,因楊懷毅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經楊懷毅同意檢視其隨身攜帶之包包,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槍枝、子彈,員警將2人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經李訓墉同意搜索後,再於李訓墉隨身攜帶之包包及腰際間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2 、8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武士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李訓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70頁、第104 至105 頁、第111 至112 頁,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懷毅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48頁、第51頁、第54至5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及8 所示槍彈及刀械扣案可佐。另如附表編號1至2 及4 至6 所示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編號8所示武士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50094744號、106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88357號等鑑定書及市警局105 年11月10日桃警保字第105007533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從而,依前揭共同正犯供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參照),倘每次犯罪均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自應併合論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係分別同時以一行為持有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與楊懷毅自105 年10月4 日12時20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8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武士刀之行為,係為避免他人尋仇隨身攜帶防身,因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自100年10月15日、104 年7 月中、105 年10月4 日持有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8 所示槍彈及武士刀至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屬繼續犯,分別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8 所示槍彈及武士刀之原因非一,各自持有之始點復相距約1 年以上至將近5 年不等,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持有,自應視為各自獨立之三行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另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刑事判決),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2 罪及非法持有刀械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已死亡之「崇德哥」、刀械來自夜市攤販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龍潭分局均函復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崇德哥」及夜市攤販(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45頁),至於共犯楊懷毅亦係因上開警方盤查、搜索而查獲持有槍彈已見前述,亦與被告供述無關,顯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及刀械之真正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自不足採。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而被告所持改造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反面)要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武士刀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不但持有,竟仍與友人楊懷毅共同攜帶槍、彈及刀械出門,雖未造成具體損害,然其行為引發社會秩序動盪之風險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及8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改造手槍及管制刀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畢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                        │        │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改造手槍,│偵卷第48頁、第77│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有殺傷力  │頁              │
 │    │)                      │        │          │                │
 ├──┼────────────┼────┼─────┼────────┤
 │2   │子彈                    │4顆     │非制式子彈│偵卷第48頁、第77│
 │    │                        │        │,均具殺傷│頁              │
 │    │                        │        │力        │                │
 ├──┼────────────┼────┼─────┼────────┤
 │3   │子彈                    │3顆     │無殺傷力  │偵卷第48頁、第77│
 │    │                        │        │          │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          │54頁            │
 ├──┼────────────┼────┼─────┼────────┤ 
 │4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    │改造手槍,│偵卷第41頁、第77│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有殺傷力  │頁              │
 │    │)                      │        │          │                │
 ├──┼────────────┼────┼─────┼────────┤
 │5   │子彈                    │3顆     │制式子彈,│偵卷第41頁、第77│
 │    │                        │        │均具殺傷力│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          │54頁            │
 ├──┼────────────┼────┼─────┼────────┤
 │6   │子彈                    │37顆    │非制式子彈│偵卷第41頁、第77│
 │    │                        │        │,均具殺傷│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力        │54頁            │
 ├──┼────────────┼────┼─────┼────────┤
 │7   │子彈                    │3顆     │無殺傷力  │偵卷第41頁、第77│
 │    │                        │        │          │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          │54頁            │
 ├──┼────────────┼────┼─────┼────────┤
 │8   │武士刀                  │1把     │列管刀械  │偵卷第48頁、第82│
 │    │                        │        │          │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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