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貴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貴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郭貴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莒光路某友人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貴美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69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後,迄89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及獨自扶養2名就讀小學之孩童(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上開犯行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