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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振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振興曾於民國86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拘役90日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8號裁定停止其戒治處分,於89年1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戒治處分以執行完畢論,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1號起訴在案(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51號繫屬審理中);又於106 年2 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尚未確定)。又其曾於102 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網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顏勝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振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冒名其胞兄「賴振國」,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併至本院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122 號審理中),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與前程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詢顏勝杰身分時,發現顏勝杰另案遭通緝,遂將顏勝杰逮捕,復實施附帶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219.08公克)、毒品MODEL 3 包(毛重3.06公克)、大麻1包(毛重1.5 公克)、分裝袋1 批、分裝匙1 支及新臺幣1萬8 千元,員警遂將賴振興一同逮捕,並又扣得賴振興持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分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逮捕程序方面:警方於106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與前程街口實施路檢,盤查由顏勝杰所駕駛搭載被告賴振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詢顏勝杰身分,發現顏勝杰另案遭通緝,遂將顏勝杰逮捕,復實施附帶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219.08公克)、毒品MODEL 3 包(毛重3.06公克)、大麻1 包(毛重1.5 公克)、分裝袋1 批、分裝匙1支及新臺幣1 萬8 千元,警方乃將在車內副駕駛座之被告賴振興一同逮捕查證,有被告、顏勝杰之警詢筆錄可稽。是可見於上開案發時,被告亦顯可疑為上開毒品之單獨或共同持有人,其顯可疑為現行犯,警方逮捕被告、對之採尿乃屬合法。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振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歷次前科,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綜此,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八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仍高達46617ng/ml,實不宜再予輕縱、被告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物品,除手機1 支外,同案被查獲之顏勝杰稱為其所有,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上開手機1 支亦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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