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忠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豪貿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貿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西元2015年11月份出廠124CC 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 萬2,000 元,並自105 年0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分12期於每月20日按月繳納6,833 元(如按期繳納,僅需繳交81,996元),在付清全部款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豪貿公司所有,黃國忠僅得依約占有、使用。黃國忠同時向仲信公司申請融資貸款支付該車價款,再分期償還仲信公司上開分期價款,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撥款予豪貿公司,豪貿公司則將該公司對黃國忠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與該標的所有權讓與仲信公司,並於104 年12月23日將該機車車主登記為黃國忠名義,且將該機車交付予黃國忠占有、使用。黃國忠於104 年12月23日取得該機車占有後之同年月30日前之年月下旬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以4 萬元價格出售予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某機車行,而取得4 萬元價金,且於同年月30日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游敏郎。黃國忠於105 年01月20日第1 期起,即未依約支付任何1 期分期價款,經仲信公司催繳及請求返還該車輛,均置不理。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再經該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侵占犯情,告訴人仲信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警詢時除分期總價款外,亦就被告上開其餘侵占犯情指訴甚詳,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01份、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與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01份、該機車於104 年12月23日登記被告為車主之行車執照影本01份、仲信公司催告函影本1 份、繳款明細表(自第1 期至第12期繳款金額均為0 元)0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稽。關於該車分期總價款部分,告訴人代理人曾凱義於警詢雖稱係81,996元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以陳報狀更正為82,000元,佐以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影本上已具體載明分期總價與本票票面金額,均為82,000元,可認本件分期總價應為82,000元。告訴人代理人曾凱義於警詢所述81,996元,應係被告如按期履行,僅需繳交81,996元之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購買該機車後,明知依約在付清全部分期價款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於104 年12月23日占有上開機車後之同年月30日前之年月下旬某日,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以4 萬元價格出售交付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游敏郎,其購入該機車之分期總價8 萬2,006 元,價額不低,嗣又無法返還該車輛,且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價款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甚明。被告所侵占者為該機車,被告侵占該機車後將之出售並過戶登記予游敏郎,游敏郎又於105 年01月14日過戶登記予鄭煒瀚,嗣又過戶登記予鄭有閎,有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01分可憑,該機車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現該機車所有人鄭有閎非犯罪行為人,又無法證明鄭有閎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自不得就現屬於鄭有閎之該機車宣告沒收。被告就該機車係以8 萬2,000 元之分期付款總價所購得,惟被告於購入後不久即將之侵占入己,以4 萬元價格轉售予某機車行,而取得4萬元價金,其變賣該機車所取得之價金4 萬元,屬其犯罪違法所得所變得之物,依上開說明,亦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購入該機車之分期價額雖為8 萬2,000 元,惟該價額已將分期利息計入,被告於本件新車購入後不久即行轉賣,仍有折舊、二手車折價等問題,自不能再以該車新車一次付清或分期價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本件又無法證明向被告購買該機車之某機車行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亦無法證明被告除轉售變得之犯罪所得4 萬元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僅就被告侵占後變賣該機車之4 萬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