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20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50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2 月16日,應予更正)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 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二段某檳榔攤。嗣於108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二段206 巷內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國忠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2 號卷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853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3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2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853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6 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 、2 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 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卻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在飲酒後以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2.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公克,業已超出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所幸並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實質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重,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為良好,堪認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仍係以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無從期待達到刑罰制訂之初衷,則以本案被告之前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尚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卻仍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而未尋求其他交通方式替代,惟兼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