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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1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柏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柏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六合彩記帳筆記壹本、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總表拾壹張、六合彩帳冊總表貳拾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宋柏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0000000 )、「雅慧」(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之上游小組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大組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鄭琬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香」、「柯」、「碧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梅」(即宋柏享之姊宋玉梅)、「羅」、「沈」(使用門號00-0000000)、「依」等之多位下游組頭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宋柏享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之地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使該等賭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大組頭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今彩539 」可以「1 星(即坐車)」、「2星」、「3 星」、「4 星」4 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支「1 星(即坐車)」賭金約為新臺幣(下同)72.49 元;簽注1 支「2 星」賭金約為72.49 元;簽注1 支「3 星」賭金約為63.49 元;簽注1 支「4 星」約為54.49 元,再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台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1 個號碼相同者為「1 星(即坐車)」,簽中者可得彩金數額不詳(按中「1 星(即坐車)」之彩金約在21,200元上下);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300 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有4 個號碼相同者為「4 星」,簽中者可得彩金80萬元。「香港六合彩」可以「1 星」、「2 星」、「3 星」、「4 星」3 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 支「1 星」、「2 星」賭金約為72.9元;簽注1 支「3 星」賭金約為62.9元;簽注1 支「4 星」約為54.9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1 個號碼相同者為「1 星(即坐車)」,簽中者可得彩金約28,320元,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300 元至5,700 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有4 個號碼相同者為「4 星」,簽中者可得彩金數額不詳(按中「4 星」約可得彩金65萬元)。「台灣大樂透」得以「2 星」1 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2 星」賭金約為72.49 元不等,再核對每週二、五「大樂透」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700元。賭客得親自或透過向綽號「小美」、「香」、「柯」、「碧玉」、「玉梅」、「羅」、「沈」、「依」等下游組頭下注,該等下游組頭彙整賭客之下注簽單後,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戶向宋柏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之「LINE」帳號、親自交付簽單或以傳真至宋柏享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簽單之方式下注,復宋柏享彙整該等賭客、下游組頭每日所下注之簽單後,再以上開「LINE」帳號將上開彙整完畢之簽單拍照後,傳送訊息予綽號「阿明」、「雅慧」之上游小組頭所使用之「LINE」張號(暱稱分別為「阿明」、「阿慧」),再由綽號「阿明」、「雅慧」之上游小組頭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簽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大組頭下注,賭客若簽中,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大組頭將賭客中獎金額交予綽號「阿明」、「雅慧」之上游小組頭,再由綽號「阿明」、「雅慧」之上游小組頭轉交予宋柏享,再由宋柏享賠付予賭客;或再轉交予綽號「小美」、「香」、「柯」、「碧玉」、「玉梅」、「羅」、「沈」、「依」等下游組頭向賭客賠付,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大組頭及綽號「阿明」、「雅慧」之上游小組頭、宋柏享、綽號「小美」、「香」、「柯」、「碧玉」、「玉梅」、「羅」、「沈」、「依」等下游組頭共同贏得並按不詳比例分配。嗣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宋柏享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傳真機2 台、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六合彩記帳筆記1 本、六合樂透手冊1 本、六合彩簽單總表11張、六合彩帳冊總表29張、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柏享於警、偵訊時對於上開之部分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伊近期以台灣今彩539 為主,「2 星」至「4 星」每支牌均為80元,伊向上游組頭報牌時每支牌上繳75元,伊跟賭客收取80元,只有賺取每支5 元之價差,綽號「小美」、「碧玉」、「玉梅」、「羅」僅係賭客,而綽號「柯」之人即為上手綽號「阿明」之組頭云云。惟查:

㈠依扣案之六合彩帳冊總表29張(本院將之編號①至㉙)觀之,可見其中編號③上記載有「539 」之字樣、編號④上記載有「港」之字樣、編號⑦表格中第五列第二欄內記載之「大中1 」等字樣(併參下列㈡⒊),而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其所經營之地下賭博,有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台灣大樂透」等賭博,是可認被告確有經營上開3 種賭博無訛。

⒈「今彩539」部分:依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1張(本院將之編號A 至K )觀之,可見其中編號B 至H 、J 、K 等簽單上,上方均載有「539 」之字樣,且該等簽單上所記載之簽注數字均未超過39,可見該等簽單均係「今彩539 」之簽單無訛,而該等簽單上均可見載有「車」之字樣,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今彩539 」有提供「1 星(即坐車)」之方式下注,是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今彩539 」僅經營「2 星」至「4星」云云,顯非可採。又依扣案之六合彩帳冊總表編號㉙觀之,可見該表上方有記載有「539 」之字樣,該表為「今彩539 」之記帳總表,而該表格上方亦有記載「1/9 (日期)」、「香」等字樣,經本院查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編號H 、J 、K (該等簽單上分別載有「9/元、539 、香③」、「539 、元/9、香①」、「1/ 9、539 、香②」等字樣,可知該3 張簽單總表即等於上開六合彩帳冊總表編號㉙),其中編號J 簽單右下方以紅筆繕寫有「玉梅49.8(2 星注數)、22(3星注數)、4.5 (4 星注數)」(+ )「大姐190 (2 星注數)」= 「239.8 (2 星注數)、22(3 星注數)、5.5 (4 星注數)」(經本院核算該簽單「4 星」注數為5.5 注,其上記載「4 星」注數為4.5 顯為誤繕,應以其最後加總之注數為準);其中編號K 簽單右下方以紅筆繕寫「金26(2 星注數)、22(3 星注數)、5 (4 星注數)」(+ )「金10(2 星注數)、12(3 星注數)、5.5 (4 星注數)」(+ )「和7.5 (2 星注數)、3.5 (3 星注數)、0.5 (4 星注數)」(+ )「老李12(2 星注數)、8 (3 星注數)」(+ )「田16(2 星注數)、8 (3 星注數)」(+ )「玉梅27(2 星注數)、3 (3 星注數)」(+ )「木6 (2 星注數)、3.5 (3 星注數)」(+ )「珠76(2 星注數)」=「180.5 (2 星注數)、60(3 星注數)、11(4 星注數)」;其中編號H 簽單右下方以紅筆繕寫有「羅249.6 (2 星注數)、27.5(3 星注數)、11(4 星注數)」(+ )「金38(2 星注數)」(+ )「珠38(2 星注數)」=「325.6 (2 星注數)」,此核與上開記帳總表編號㉙表格內每列記載之數字相符(其中第一列第四欄雖記載「4.5 」為誤繕,已如前述),而記帳總表編號㉙之表格下方,亦有記載「745.9 (2 星注數)」、「109.5 (3 星注數)」、「27.5(4 星注數)」等數字,核與該記帳總表表格內之數字加總相符,而該等加總數字下方分別載有「54077 (元)」、「6953(元)」、「1444(元)」,堪認該等數字為各該「星數」之注金總額,由此計算可知「2 星」每注注金約為72.49 元;「3 星」每注注金約為63.49 元;「4 星」每注注金約為54.49 元,是被告上開所稱其所經營之「今彩539」每注均為80元云云,顯非可採,況地下彩券組頭所收取之牌支簽賭金本亦隨其之客戶所簽牌支之數量大小而略有差異,客戶所簽牌支數量愈大,則其向客戶所收之牌支簽賭金較有優惠,此乃為地下彩券組頭經營之常態,此亦可說明上開經本院計算後,為何牌支簽賭金並非整數之原因。又由上開3 簽單(即編號H 、J 、K 之簽單)可知,上均有「1 星(即坐車)」之記載,然被告於統計注數時,並未額外統計,係將該等「1 星(即坐車)」部分計入「2 星」之注數合併統計,堪認被告所經營之「1 星(即坐車)」、「2 星」之每注注金應為相同無訛。再依扣案之六合彩帳冊總表編號㉙可知,可見第三列第二欄記載有「中0.8 (2 星)」,而該總表下方記載有中4240(元),經本院計算後,可知「2 星」每注彩金為5,300 元;依總表編號⑨第二欄之第一、三至六列分別載有「中3 (2 星、注數)」、「中2 (2 星、注數)」、「中5.5 (2 星、注數)」、「中6 (2 星、注數)」、「中18(2 星、注數)」,該攔下方載有「中34.5(2 星、注數)」;第六列第三欄記載有「中1 (3 星、注數)」,而該總表下方記載有「中182850(元)(2 星)」(+ )「57000 (元)(3 星)」= 「239850(元)」,而經本院計算後可知其中「182850(元)」為「2 星」之中彩金額(計算式:34.5×5300=182850 ),足見上開記載之「57000 (元)」為「3 星」之彩金無訛,核與被告上開警詢中供述相符,是被告上開供述關於「今彩539 」之「2 星」、「3 星」彩金部分,堪以認定;另遍查扣案六合彩簽單總表11張、六合彩帳冊總表29張等物,雖未見有「4 星」之中彩,然被告於警詢中所稱「4 星」之彩金係80萬元,核與坊間地下樂彩賭博之4 星彩相仿,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⒉「香港六合彩」部分:依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編號A 觀之,可見上記載有「港」之字樣,足認該簽單為「香港六合彩」之簽單。而該簽單上記載有「40、48、49,二三×1 」、「45、47、49,二三×1 」、「40、45、47、48、49,三四×0.5 」等簽注號碼及注數,可見被告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有提供「2 星」、「3 星」及「4 星」之賭博。又依扣案之六合彩帳冊總表編號④觀之,最上方記載有「港、3/29(日期)、香」等字樣,可見上開帳冊總表為「香港六合彩」之帳冊總表,而由上㈡⒈所述關於帳冊總表之邏輯可知,該總表上所記載者為該日「香」之人之各簽單之總注數,而該表格第二欄下方記載有「2335.5(2 星、注數)=170491 (元)」、「2308.8(2 星、注數)=167388 (元)」(此部分與該總表最下方之表格內之注數總額相符)= 「4644.3(2 星、注數)=337879 (元)」,經本院核算後,可知「2 星」每注賭金為72.9元;該表格第三欄下方記載有「756.7 (3星、注數)」(+)「201.5 (3 星、注數)」= 「958.2 (3星、注數)」=「60366 (元)」,可見「3 星」每注賭金為62.9元;該表格第四欄下方記載有「40.6(4 星、注數)」(+ )「67.75 (4 星、注數)」= 「108.35(4星、注數)」= 「5959(元)」,可見「4 星」每注賭金為54.9元。再依上開帳冊總表編號④觀之,上方表格第二欄下方記載有「小支中15」、「中101.3 」;第三欄下方記載有「中5 」;最下方表格第二欄下方記載有「中23.3」,而該總表中央記載有「中8850」(+ )「577410」(+ )「285000」(+ )「123490」= 「994750」,經以上開所述之被告記帳邏輯分析,可認表格第二欄為1 星與2 星之簽注注數與中彩注數(該欄特別區分「小支中」與「中」即可知該欄包括1 星與2 星),表格第二欄、第三欄則分別為3 星、4 星之簽注注數與中彩注數。再經本院核對並計算,可知上開「中8850」(+)「577410」(+ )「285000」(+ )「123490」= 「994750」,其中8850係表示1 星共中8,850 元彩金,換言之,1 星之1 注彩金為590 元,則中1 個號碼之1 星之彩金為28,320元,其中577410係表示上方表格之「香」之下游或賭客所中2星彩金,故2星1注之彩金為5,700元,其中0000000表示下方表格之「香」之下游或賭客所中2 星彩金,故2 星1 注之彩金為5,300 元,其中285000表示3 星共中285,000元彩金,故3 星之1 注彩金為57,000元。

⒊「台灣大樂透」部分:依扣案之六合彩帳冊總表編號⑦觀之,該總表最上方雖記載有「539 、4/1 (日期)、香」等字樣,堪認該記帳總表為「今彩539 」之總表,然於該表第二欄第五列記載有「大中1 」「中2 」,可見該兩者之所中獎之賭博種類應為不同,否則被告不會特別予以註明與記載,而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其有經營「台灣大樂透」之賭博,且經本院認定如上開㈠所述,是以,可認該記載「大中1 」之字樣,即為「台灣大樂透」之中彩,而於該表上,「台灣大樂透」之注數與「今彩539 」之注數,並未予以分別紀錄,可見被告所經營之「台灣大樂透」之每注賭金,應與其所經營之「今彩539 」之每注賭金相同(即均為72.49 元);又依該總表第二欄下方記載有「中62.4(2 星中彩注數)」、「大中1 (2 星中彩注數)」,於中央記載有「330720(元)(今彩5392星之中彩金)」(+ )「5700(元)(台灣大樂透2星之中彩金)」=336420 (元)(上開二種賭法之2 星中彩金),經本院核算後,彩金分別為「5300(今彩5392星之中彩金)」、「5700(台灣大樂透2 星之中彩金)」,而「今彩539 」之「2 星」彩金為每注5,300 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總表中央所另記載之「5700」,即為「台灣大樂透」之中獎彩金無訛。至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經營「台灣大樂透」除「2 星」以外之其他「1 星」、「3星」、「4 星」,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僅有經營「台灣大樂透」之「2 星」之賭博。

㈢依扣案之六合彩記帳筆記1 本觀之,可見有記載被告對「小美」、「香」、「柯」、「碧玉」、「玉梅」、「羅」、「沈」、「依」等人之地下彩券之帳目,被告在該筆記本內分別其每日應向上開之人收取之簽賭金、應支付之中彩金之收、支之不同而記載,再以每週為單位做收、支之統計,經本院所見,被告每週向上開之人收取之簽賭金、支付之中彩金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僅少數為數萬元,大多均為數十萬元),數額甚大,其中尚有達100 萬元以上者,例如就「沈」而言,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至105 年3 月9 日之週間,應向其收取1,191,933 元之簽賭金,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至105 年4 月2 日之週間,應向其收取1,267,716 元之簽賭金;就「柯」而言,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至106 年1月7 日週間,應向其收取1,178,961 元。可見「小美」、「香」、「柯」、「碧玉」、「玉梅」、「羅」、「沈」、「依」等人每日、每週向被告投注之注數龐大,若非財力雄厚,一般人根本不可能於每日、每週均投注如此之多之注數,是該等人均為被告之下游組頭無訛,是被告辯稱:綽號「小美」、「碧玉」、「玉梅」、「羅」僅係賭客云云,顯非可採。又依六合彩帳冊總表㉗可知,可見綽號「柯」之人亦有下注,是若果如被告所述,綽號「柯」之人即為綽號「阿明」之人,為其上游組頭,其若欲下注,其大可向其更上游之組頭下注即可,又何須向其下游之被告下注?顯然與常理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先稱:「阿明」伊不知道真實姓名,電話00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柯」是小柯,伊不知道本名,都是用「LINE」(小柯)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兩者所用之「LINE」帳號暱稱不同,顯然並非同一人,是被告嗣後方稱:「小柯」即為「阿明」之人云云,要非可採。是該「柯」之人,應係本院所認定之被告之下游組頭。又被告供稱「阿明」、「阿慧(即雅慧)」均為其上游組頭等語,而經本院依卷附之「LINE」翻拍照片觀之,於偵查卷第36頁第一列左方照片內容可知,其上載有「阿慧」傳送予被告之對話有「港號收到9 :05分」、「歹勢,上手提早封牌」等語,可見,「阿慧」並非被告之最上游組頭,「阿慧」應更有更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組頭無訛,更可知被告上下游之地下彩券賭博網絡十分龐大。再被告辯稱其每支牌收75元,跟賭客收取80元,僅賺取區區每注5 元之價差云云,然查,被告所屬之地下彩券賭博網絡既屬龐大,而其又非最下游之小組頭,是其並無僅賺取每支牌5 元價差之蠅頭小利之理,且此亦與扣案之六合彩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收、支數目之大完全不合,再按一般地下六合彩之組頭,均係以抽水錢之方式,或與上游組頭按比例分配賭客簽賭金之方式獲利,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上開所辯每支牌賺取區區5 元薄利云云,與地下彩券賭博之常情不符,實無可採,僅係避免司法人員確認其經營之規模之避就之詞。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雅慧」之上游小組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大組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香」、「柯」、「碧玉」、「玉梅」、「羅」、「沈」、「依」之下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概括之營利意圖,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每期開獎與賭客對賭,其犯行反覆且延續,是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所犯經營「今彩539 」之1 星、「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之賭博,然該等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上開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匪短、經營之規模甚大(可由上開對扣案之六合彩記帳筆記本之論述而知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傳真機2 台、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六合彩記帳筆記1 本、六合樂透手冊1 本、六合彩簽單總表11張、六合彩帳冊總表29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被告於警詢中雖稱為其所有,然稱該物係其平日聯絡所用,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扣案物為被告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犯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0000000 )、「雅慧」(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係被告之上游組頭,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鄭琬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碧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梅」(即宋柏享之姊宋玉梅)、「沈」(使用門號00-0000000)等人係被告之下游組頭,其等雖姓名年籍不詳,然依被告警詢筆錄、扣案之六合彩記帳筆記本,可探知其等之上開門號、傳真電話可資追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其等所涉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

五、檢察官應就扣案簽單總表、記帳總表、記帳筆記等內容詳予調查被告經營之賭博型態(事實上包含上開「今彩539 」之1 星、「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之賭博)、犯罪規模及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檢察官均未調查及計算,亦未申調被告之台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核對之,即急於分「速偵」,而於收案之同日結案,然法務部修正刑法總則編沒收之規定,係欲籍沒收犯罪人之犯罪所得,以達社會公平正義,並達嚇阻犯罪之自的,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就本件而言,均未詳加舉證,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提及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自不得代其舉證及計算,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而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檢討改正之,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1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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