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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偉倫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晚間6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附近某路旁,見陳奕瑞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插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電門發動後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為警盤查,乃棄車逃逸,惟仍於晚間9 時10分許,在同路83巷43弄73號屋頂遭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鑰匙1 把,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共3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7至68、71至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6、28、31、45至47、69至70、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無罪,恐嚇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7日。④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7日及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共3 包,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4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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