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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金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金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叁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柒貳公克)、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金隆之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雲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月又10日。復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所示之各罪刑,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3 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為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472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3013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廖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廖金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緝捕時,隨主動告知其所有且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在而供警查扣,復更自行坦認有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除經警覈實照載於警詢筆錄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3013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6 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級》、同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級》,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7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警製編號二)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見偵卷第32頁),又前述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取自扣案之另組玻璃球吸食器(警製編號一,並見偵卷第28頁至30頁之照片4 至7 ),是該組玻璃球吸食器內勢必仍餘存微量且無法稱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事所當然,復前述之殘渣咸係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尤屬常情,更皆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因之,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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