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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8年間另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撤銷原判決,就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恐嚇部分改判處無罪確定;②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至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見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源公司) 所有兩套富士通(FUJITSU) 分離式冷氣機( 一套為室內機、一套為室外機) 置放於該處,遂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搬到陳世明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因負責管領冷氣之東源公司員工劉鴻興發現置放於上開地點之兩套冷氣機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劉鴻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予告訴人代理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供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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