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宏翔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許,依與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社區大樓某友人間之約定前來上址擬拜訪該友人,並循友人之囑先至該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查看友人之車輛仍在否俾確認友人是否在家之際,竟忽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竊取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之屬戴玉梅所有惟交由林芳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同年10月3 日下午3 時20分許,其騎車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60巷口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上揭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竊車用機車鑰匙1 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載「車籍資料查詢報表」等字句應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物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之鑰匙1 支及被告黃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與居住在該社區之友人約妥方前來拜訪,並循友人之囑先至地下停車場查看友人之車輛仍在否,是此可見被告實係獲有該社區住戶之允諾始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因之,被告自無「侵入住宅」之情事,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車僅供己代步之用,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告訴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抑且,竊得之機車且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幾已悉告弭平,復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持供為本件竊取機車犯行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支鑰匙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竊得之機車為「違法行為所得」,又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既為告訴人取回,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被告「使用」竊得之機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極短,抑且,該機車之本體亦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