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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楚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各應更正或補充「謝楚瑜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A 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更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B 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2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上揭A 案先經入監執行後,並與B 案所餘各罪刑(即前揭編號②至④案之各罪刑,下同)更定應執行之刑而為B 案,嗣於A 案執行完畢後之104 年4 月28日,B 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已於104 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另案,依法上開假釋或遭撤銷,則B 案所餘各罪刑尚有殘刑而未執行完畢,是B 案所餘各罪刑於本案將不構成累犯事由;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下同】。」

㈡事實部分(程序記載)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所載更正為「案經鍾享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簽分偵查起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謝楚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案發現場照片10張」。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124 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有上開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各1 份可參,經核亦未擴張、減縮本件訴訟標的,先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假釋尚未經撤銷而期滿等情形,然被告另於104 年6 月6 日年間,因涉犯搶奪案件(下稱C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561 號審理中,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縱A 案因與另案之有期徒刑(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編號②至④案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前開B 案),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後,有另犯他罪(即C 案)而於將來C 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前開假釋將遭撤銷等情,依上開各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A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公訴意旨所認累犯事由雖屬有誤(起訴書所載以C案執行完畢為由),但結論相同。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未見有何等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於前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凌晨時段,公然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漠視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顯不可取,應值非難。但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各見偵緝卷第6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追徵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本案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之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先予指明。

㈡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㈢經查,被告謝楚瑜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將所竊得之豬肉賣到埔心市場的豬肉攤,一片賣2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伊所竊得之豬肉一塊賣得2000元,伊竊得2 塊共賣4000元,拿去作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106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前後相符;另參以被告竊取物品為生鮮食品,經搬運或擺置時間久暫,而致新鮮度不比原竊取時之狀態,且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為較低價格而賣出之情事,並不違背常理,亦無其他可為不同認定之事證,可徵被告前述變賣之價格等語應可採認。而被告犯罪所得與自身所有之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其犯罪利得價額4000元追徵。

㈣至告訴人如有高於上開追徵價額之損失而欲追償者,可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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