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應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應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參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參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應武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①104 年7 月13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至7 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旁邊的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至7 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街00號居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的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4公克,驗餘毛重1.137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應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4公克,驗餘毛重1.1379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379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8 月1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