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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士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個,驗餘淨重陸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肆支、分裝袋壹袋、削尖吸管共貳根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3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合計驗前淨重6.9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86公克)、注射針筒共4 支、分裝袋1 袋、削尖吸管共2 根。復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6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39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扣案之粉末共3 包(含無法與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合計驗前淨重6.9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8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43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 支、分裝袋1 袋、削尖吸管共2 根,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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