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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毒偵字第3749、45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劉祥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叁、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肆、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者,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先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於本案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6 月17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06 年7 月17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記載,應予刪除(不構成累犯事由,詳後述)。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扣案物品照片」,應更正為:「分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14張(毒偵3749卷第34頁、毒偵4571卷第25之1 至28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各持有毒品行為均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無累犯事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犯罪均構成累犯(起訴書第1、4 頁)。

㈡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經查: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與其他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本應於104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細節不予贅載)。但於執行完畢前,該案經另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而換發指揮書,刑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算,執畢日則為107 年11月30日,同參上述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無從認定構成累犯。

2.此外,本件情形,亦無關個別案件罪刑先執行完畢後、另定應執行刑問題;或個別案件於接續執行時,其中有獨立案件先行執行完畢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本所員警. . . 對你查證身分,盤查過程中見你神情緊張便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而你向本所員警坦承(誤載為「誠」)確實有攜帶毒品,並主動交付,是否正確?答:)正確」,被告亦陳述其主動將皮夾打開、自左邊褲子口袋取出相關毒品及施用器具之過程(毒偵4571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被告受盤查時「主動交付」上開物品情節相符(毒偵卷第1 頁背面)。此外,卷附現場照片說明欄位亦載有:「劉祥麟於警方實施臨檢查證身分時,主動從身上所帶之皮夾內交付其持有之毒品」、「劉祥麟主動由褲子左邊口袋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毒偵4571卷第25之1 頁編號⑴、⑵照片、第26頁背面編號⑻照片),足徵被告所陳有據。

㈡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10月6 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24071號函覆本院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其所載查獲過程情節,經核亦與前揭被告所陳大致相符。其中雖記載:警員執行臨檢時,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且神情恍惚、緊張,便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向警員坦承攜帶違禁品、交付毒品及器具等語(本院卷第29頁)。但是,所謂「恍惚、緊張」、「多項毒品前科」及其他綜合情狀的判斷,或許能成為(繼續)盤查的合理懷疑基礎,但並不是被告本案犯罪的相當客觀證據;因此,被告仍然是在警方發覺犯罪前先行提出扣案物、陳述自己犯罪事實,無法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有同意搜索(毒偵4571卷第17頁),同無礙上開結論,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查獲過程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先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長期自由刑宣告(不另詳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但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其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待執行,以此衡酌整體刑期之矯正、預防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3749卷第3 之1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相隔期日,且均係以類似之方式為之,以及毒品犯罪成癮之性質,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於106 年6 月18日查獲(106 年6 月17日實行犯罪)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所用剩餘(本院卷第64頁),應連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所用(同上卷相同頁數),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於106 年7 月17日查獲(106 年7 月17日實行犯罪)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用剩餘(本院卷第64頁背面),應連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毒品,同前述理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所用(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

3.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殘渣)」(毒偵4571卷第19頁)。但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並無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無法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上開扣案物無從逕認殘留毒品,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3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6 年度毒偵字第3749、4571號】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                          │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  檢 驗 報 告   │卷  頁│ 用  途 │備註  │
├──┼─────┼──┼────┼────┼────────┼───┼────┼───┤
│ 1. │透明結晶  │1 包│檢出含第│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毒偵37│供施用毒│6 月17│
│    │          │    │二級毒品│毛重零點│有限公司106 年7 │49卷第│品後剩餘│日犯行│
│    │          │    │甲基安非│柒壹捌陸│月5 日濫用藥物檢│67、70│之第二級│      │
│    │          │    │他命成分│公克    │驗報告(第二級毒│頁    │毒品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2. │白色粉末(│2包 │檢出含第│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毒偵  │供施用毒│7 月17│
│    │塊)      │    │一級毒品│毛重合計│有限公司106 年8 │4571卷│品後剩餘│日犯行│
│    │          │    │海洛因成│零點捌玖│月3 日濫用藥物檢│第62、│之第一級│      │
│    │          │    │分      │伍柒公克│驗報告(第一級毒│67頁  │毒品    │      │
│    │          │    │        │        │品海洛因)      │      │        │      │
├──┼─────┼──┼────┼────┼────────┼───┼────┼───┤
│ 3. │玻璃球吸食│1 組│        │        │                │      │供施用毒│6 月17│
│    │器        │    │        │        │                │      │品犯行所│日犯行│
│    │          │    │        │        │                │      │用之物  │      │
├──┼─────┼──┼────┼────┼────────┼───┼────┼───┤
│ 4. │注射針筒  │1 支│        │        │                │      │供施用毒│7 月17│
│    │          │    │        │        │                │      │品犯行所│日犯行│
│    │          │    │        │        │                │      │用之物  │      │
├──┼─────┼──┼────┼────┼────────┼───┼────┼───┤
│ 5. │玻璃球吸食│1 組│        │        │                │      │供施用毒│7 月17│
│    │器        │    │        │        │                │      │品犯行所│日犯行│
│    │          │    │        │        │                │      │用之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