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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在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在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8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謝在壽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在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 、8 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驗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9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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