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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翰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拾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翰穎之前科情形應補充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原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均應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假公文」,應補充及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等假公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4行原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處分命令」,應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呂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呂翰穎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前揭增訂條文第1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準此,被告既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並冒用員警、金管會組長、書記官之身份向被害人施詐,是依裁判時法,其所為當構成增訂刑法第339 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執此連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併與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增訂、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增訂、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其名稱或業務內容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各文書當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所現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 枚、「台北市立地檢署」印文2 枚、「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6 枚(見偵字第22 612卷第31至33頁),其全銜內容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雖然並非完全相符,但已經產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被害人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是應認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所現之「處長羅正平」職章印文(見偵字第22612 卷第31頁),則為用以表彰公務員資格之所謂「小官章」,更屬公印文無疑,均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呂翰穎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此各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公印文,乃偽造附表所示各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處長羅正平」公印文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其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損失,所為並損及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政府體制之不信任感,對於法秩序之動搖亦非輕微,再詐騙金額達22萬5,400 元,使被害人慘遭重損,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未賠償被害人致受之損害,難認備具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深具可責性,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又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 枚、「台北市立地檢署」公印文2 枚、「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文6 枚及「處長羅正平」公印文1 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公印文並屬「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公印文係附著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並經被害人連慶容提交警方查扣以充為本案之證物(見偵字第22612 卷第34至47頁),顯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公印文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如附表所示各公文書於交付後,已屬收執之被害人連慶容所有,而非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其次,酌以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再本案各該公文書之內容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無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各該份偽造公文書(含其上之公印文,以下同)之原件當淪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經丟棄而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復就上開各類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前揭各類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再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市立地檢署」、「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處長羅正平」等印章既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若上開各印章之存,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共獲利1,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該款項自係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因該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故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1 條、216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上各條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份命令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    │                      │行處印」公印文1 枚│
│    │                      ├─────────┤
│    │                      │「台北市立地檢署」│
│    │                      │公印文1 枚        │
│    │                      ├─────────┤
│    │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
│    │                      │印」公印文1 枚    │
│    │                      ├─────────┤
│    │                      │「處長羅正平」公印│
│    │                      │文1 枚            │
├──┼───────────┼─────────┤
│ 2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臺灣省高雄地檢署│
│    │證款收據              │印」公印文1 枚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臺灣省高雄地檢署│
│    │署刑事傳票            │印」公印文1 枚    │
├──┼───────────┼─────────┤
│ 4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臺灣省高雄地檢署│
│    │票                    │印」公印文1 枚    │
├──┼───────────┼─────────┤
│ 5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臺灣省高雄地檢署│
│    │命令                  │印」公印文1枚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台北市立地檢署」│
│    │署偵查卷宗            │公印文1 枚        │
│    │                      ├─────────┤
│    │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
│    │                      │印」公印文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