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第2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彥鐘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上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詎王彥鐘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許至中午12時8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及採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為規避刑責並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王彥文之身分應訊,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彥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係王彥文之身分接受調查、訊問及署押;其中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表示同意及收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王彥文本人。
二、復於同年5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市○鎮區○○路00巷0 號6 樓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詎王彥鐘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起至翌(10)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為規避刑責並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王彥文之身分應訊,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彥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係王彥文之身分接受調查、訊問及署押;其中於附表二編號3 、4 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表示收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王彥文本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彥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2 份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編號3 、4 之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5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足以分別表示係「王彥文」本人同意勘察採證,亦屬私文書。被告將前揭文書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王彥文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其本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文件,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下偽造署押,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非屬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8 、9 、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8 、10所示之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權,被告雖在文件之末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以擔保該文件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文件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另附表一編號10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王彥文」署名、指印、四指平面印及掌紋等,均係被告為掩飾身份之用,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應論以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先後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分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3 及4 之署押再交付警員而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先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所為,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查獲,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胞兄名義,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其胞兄王彥文本人之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貼磁磚師傅,經濟狀況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所示偽造「王彥文」署名、指印、四指平面印及掌印等,均為偽造之署押,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3 及4 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機關存查,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含署名│所在欄位 │ │ │ │及指印) │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王彥文署名3 枚、│受執行人姓名欄、│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6 枚(起訴書│受搜索人簽名欄、│ │ │ │原記載指印4 枚,│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 │ │逕予更正) │欄、騎縫處(起訴│ │ │ │ │書漏載騎縫處,逕│ │ │ │ │予補充)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王彥文署名及指印│空白處 │ │ │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各1 枚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王彥文署名及指印│所有人/ 持有人/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枚 │保管人欄 │ ├──┼────────────┼────────┼────────┤ │ 4 │權利告知單 │王彥文署名及指印│姓名欄、被告知人│ │ │ │各2 枚 │欄 │ ├──┼────────────┼────────┼────────┤ │ 5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王彥文署名及指印│簽名捺印欄 │ │ │ │各2 枚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王彥文署名及指印│被通知人姓名欄、│ │ │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各2 枚 │簽名捺印欄 │ │ │人通知書 │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王彥文署名2 枚、│被通知人姓名欄、│ │ │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指印3 枚(起訴書│簽名捺印欄 │ │ │友通知書 │原記載署名1 枚、│ │ │ │ │指印2 枚,逕予更│ │ │ │ │正) │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王彥文署名2 枚、│受詢問人欄、騎縫│ │ │大隊第一次詢問筆錄 │指印4 枚 │處 │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王彥文署名及指印│本案被告簽名欄 │ │ │隊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表 │各1 枚 │ │ ├──┼────────────┼────────┼────────┤ │ 10 │指紋卡片 │王彥文署名1 枚、│空白處、指紋欄、│ │ │ │指印12枚、四指平│掌紋欄 │ │ │ │面印2 枚、掌印2 │ │ │ │ │枚 │ │ ├──┼────────────┼────────┼────────┤ │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彥文署名1 枚 │受訊問人欄 │ │ │105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含署名│所在欄位 │ │ │ │及指印) │ │ ├──┼────────────┼────────┼────────┤ │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彥文署名2 枚、│受執行人姓名捺印│ │ │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3 枚(起訴書│欄、在場人欄、騎│ │ │ │原記載指印2 枚,│縫處(起訴書漏載│ │ │ │逕予更正) │騎縫處,逕予補充│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彥文署名2 枚、│所有人/ 持有人/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3 枚(起訴書│保管人欄、騎縫處│ │ │ │原記載署名2 枚、│(起訴書漏載騎縫│ │ │ │指印2 枚,逕予更│處,逕予補充) │ │ │ │正) │ │ ├──┼────────────┼────────┼────────┤ │ 3 │大園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捕、│王彥文署名1 枚、│簽名捺印欄 │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指印1 枚 │ │ ├──┼────────────┼────────┼────────┤ │ 4 │大園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捕、│王彥文署名1 枚、│簽名捺印欄 │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指印1 枚 │ │ ├──┼────────────┼────────┼────────┤ │ 5 │第一次調查筆錄 │王彥文署名2 枚、│受詢問人欄 │ │ │ │指印2 枚 │ │ ├──┼────────────┼────────┼────────┤ │ 6 │第二次調查筆錄 │王彥文署名2 枚、│受詢問人欄、騎縫│ │ │ │指印4 枚(起訴書│處 │ │ │ │原記載署名2 枚、│ │ │ │ │指印2 枚,逕予更│ │ │ │ │正) │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彥文署名及指印│簽名欄 │ │ │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 枚 │ │ ├──┼────────────┼────────┼────────┤ │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王彥文署名及指印│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各2 枚 │ │ │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各1 份 │ │ │ ├──┼────────────┼────────┼────────┤ │ 9 │指紋卡片 │王彥文署名1 枚、│空白處、指紋欄、│ │ │ │指印12枚、四指平│掌紋欄 │ │ │ │面印2 枚、掌印2 │ │ │ │ │枚 │ │ ├──┼────────────┼────────┼────────┤ │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彥文署名1 枚 │受訊問人欄 │ │ │105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