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6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叁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柒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清單、編號三、㈡原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耗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類別「藥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是以驗餘毛重當僅有0.3875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黃信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黃信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先後所為之四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甚少,對象且僅1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較輕及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39公克,驗餘毛重0.3875公克)屬違禁物,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且係被告於本件最末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自與該次犯行有關,是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為本件前三次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