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庭逢
- 被告
- 陳玨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偉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庭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玨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MOB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INHI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玨霖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間與古庭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良」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約定以提款金額百分之3 為報酬,負責向被害人領取詐騙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5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35分許致電黃聖鑑(起訴書誤載為黃聖繼),佯稱其為黃聖鑑之子並遭人毆打,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黃聖鑑之子因幫人對保未還款,要求黃聖鑑代為償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款等語,然黃聖鑑察覺有異,委請鄰居報警後,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交付5 萬元之協議,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0 號前交付款項,古庭逢及陳玨霖復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取款,並於取得上開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供本案所用之MOB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NHION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案經黃聖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庭逢、被告陳玨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其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渠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 人與「小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玨霖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陳玨霖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之際,為詐欺集團吸收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款項,所擔任角色雖屬詐欺集團下游、聽命於集團上手主導指示,然仍助長社會中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訴更趨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能得逞,再審以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擔任車手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MOB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LIY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INHION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並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交予被告陳玨霖,且係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